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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性)

时间:2022-12-26 15:46:05 浏览: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存在哪些负面影响

我国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吸收了很多国外立法的宝贵经验并且在若干方面进行了改进,以使股东更容易提起代表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概括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可操作性不太强,主要表现在:

(一)没有对诉讼管辖和诉讼担保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原则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牵涉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立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到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而非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另行作出专门的规定。

另外,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我国《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诉讼担保制度的适用条件。诉讼担保制度的初衷在于防止股东滥诉,旨在使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在给公司和被告造成损失时能以其担保财产进行赔偿。但担保制度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言也是沉重的负担,可能使得部分善意股东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影响到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

(二)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缴纳的具体规定

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多少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依照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的规定,依据案件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而采取不同的收费办法。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财产案件按原告请求额的一定比例收费。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缴纳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很多法院把股东代表诉讼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于代表诉讼的请求额一般来说比较巨大,相应就要交纳巨额的受理费。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股东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不仅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而且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面临“流产”的困境。

(三)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和防止滥诉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遭到损害一方,法律有必要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利益,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补偿。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在各国或者地区的公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胜诉,则董事、监事、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确实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须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或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至于原告的损失和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何处理,美国、日本的做法存有差异。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提供诉讼担保,但在原告股东败诉时均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是不是提起恶意诉讼。但日本的做法就完全不同,法院只能判令恶意的原告股东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还存在诉讼门槛偏高、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对股东不公平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持股比例的要求虽然可以防止股东滥诉,但在我国,鼓励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比防止股东滥诉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使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随时承担着败诉的风险。这些,都会打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和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有哪些解释

一、股东代表 诉讼 公司法 有哪些解释 《 公司法解释 (四)》第23条至第26条用四个条文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规定。该部分主要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细化了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归属、 诉讼费用 负担等规则。同时,也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涉及的两类不同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对原公司内部监督体制失灵设计的补充救济。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经过前置程序: (1)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 不设监事会时)向法院起诉;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 (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 但与此同时,为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下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事实上,如果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接受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则不必进入股东代表诉讼环节。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 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 《公司法》第151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 诉讼时效 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2、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撤诉之司法审查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问题,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代表诉讼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自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例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则完全背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 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 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以后公司仍然可以间接诉讼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代表诉讼。 我国的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对这类事件进行详细的说明。相应的股东代表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内部利益进行相应的争取和相应的诉讼权利。我国的相关公司法律和相应的事务办理都会支持。

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公司法 是规范公司的一个很重要的法律,其中对于公司的主要管理机构,股东等都有详细的规定,那么关于人 民法院 公司法解释 四 的内容是怎么样的?解释中包含了决议夏利瑕疵,股东的法定知情权等内容。 一、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 《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 股东知情权 、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 诉讼 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解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野,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我们认为,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有观点认为,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是否成立的问题。我们认为,《民法总则》明确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的决议行为,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此《解释》应当严格贯彻。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为维护公司稳定经营和交易安全,在诉的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各国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多有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就此作了适当限制。但由于该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其具体含义存在一定争议。《解释》严格贯彻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宗旨,在第一条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在第二条规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关于公司内部规定或者决议的外部效力问题,《民法总则》通过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等规定予以了明确,基本确立了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据此,《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依法强化对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查阅、复制 公司章程 、决议等文件材料的权利。该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属于法定知情权,是 股东权利 中的基础性权利,依法应当严格保护。《解释》针对适用该两条规定中遇到的争议较多的问题,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结合诉的利益原则,通过第七条明确了股东就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 有限责任公司 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二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有的不正当目的作了列举,明确划定了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三是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是为保障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股东聘请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作出了规定。五是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股东知情权。 (三)积极探索完善对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应介入。因此,《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 ;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但近年来,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比如,公司不分配利润,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领取过高薪酬,或者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财物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或者隐瞒或者转移利润,等等。为此,《解释》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 (四)规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损害救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资。为此,公司 法规 定,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这是股东维护其人合性利益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损害救济等,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为此,《解释》一是细化了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规则。比如规定转让股东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将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期限、转让股东通知期限和30日最低期限的先后顺序确定;判断“同等条件”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等。二是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边界和损害救济制度。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据此,《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同时,为了防止转让股东恶意利用该规则,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转让股东未就 股权转让 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实际转让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但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公司稳定经营,《解释》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后,股东行使相关权利的期限做了适当限制。三是解决了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 股权转让合同 效力的实践争议。我们认为,对此类 合同的效力 ,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 合同无效 、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 合同法 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五)完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一是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涉及两类不同诉讼。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类型,以及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公司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系公司机关,其履行法定职责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是公司直接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解释》第二十三条对此予以了明确。二是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但对于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的归属、 诉讼费用 的负担等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规则。《解释》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分别就这三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 的内容是怎么样的?司法解释就是对于原先出现的法条进行重新解释或者是增加法条内容,删除法条内容的一个规范文件,法律是每天都在更新的,或许今天发生的事情,第二天的处理方式就改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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