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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优缺点(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时间:2022-12-26 07:27:13 浏览: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包含以下两种:1、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其他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提起诉讼。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通过监事会或者监事、董事会或者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存在哪些负面影响

我国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吸收了很多国外立法的宝贵经验并且在若干方面进行了改进,以使股东更容易提起代表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概括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可操作性不太强,主要表现在:

(一)没有对诉讼管辖和诉讼担保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原则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牵涉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立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到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而非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另行作出专门的规定。

另外,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我国《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诉讼担保制度的适用条件。诉讼担保制度的初衷在于防止股东滥诉,旨在使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在给公司和被告造成损失时能以其担保财产进行赔偿。但担保制度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言也是沉重的负担,可能使得部分善意股东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影响到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

(二)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缴纳的具体规定

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多少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依照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的规定,依据案件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而采取不同的收费办法。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财产案件按原告请求额的一定比例收费。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缴纳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很多法院把股东代表诉讼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于代表诉讼的请求额一般来说比较巨大,相应就要交纳巨额的受理费。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股东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不仅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而且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面临“流产”的困境。

(三)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和防止滥诉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遭到损害一方,法律有必要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利益,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补偿。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在各国或者地区的公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胜诉,则董事、监事、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确实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须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或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至于原告的损失和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何处理,美国、日本的做法存有差异。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提供诉讼担保,但在原告股东败诉时均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是不是提起恶意诉讼。但日本的做法就完全不同,法院只能判令恶意的原告股东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还存在诉讼门槛偏高、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对股东不公平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持股比例的要求虽然可以防止股东滥诉,但在我国,鼓励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比防止股东滥诉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使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随时承担着败诉的风险。这些,都会打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和完善。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主要特征:1.救济对象方面的特征;2.诉因方面的特征;3.诉讼当事人方面的特征;4.诉讼效果方面的特征。

试述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诉讼制度?

您好!根据您的问题现做如下回答:

我国《公司法》将股东诉讼制度分为两种,一是股东代表诉讼,一是股东直接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股东直接诉讼。

这两种诉讼在产生原因、诉讼目的、诉讼被告、诉讼结果归属上均有不同。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您!

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条件是什么?

一、 公司法 股东代表 诉讼 行使条件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 或者 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 有限责任公司 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依照前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什么? 1、股东代表诉讼由股东行使 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起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作为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 2、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该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如前文所述,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法院判决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综上所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股东可以向董事提议向法院起诉。如果董事拒绝起诉,股东可以代表诉讼,自己准备好材料直接起诉。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必须是公司股东,即使是小股东,也享有这个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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