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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 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投资规定?

时间:2023-05-13 11:00:47 浏览:

本文目录

  1.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2. 公司法股东会表决的规定是什么?
  3. 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投资规定?
  4. 绝对大股东对外担保有一票否决权吗?
  5. 股东会对外提供借款担保的决议无效,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并报告股东会备案。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则其担保行为可能被视为无效。此外,公司对外担保涉及的金额和范围也应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超出范围或未经法定程序,则可能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可能会招致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

因此,公司在对外担保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依法决策,确保合法有效,并为公司和股东利益着想。

公司法股东会表决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破产法》都有关于表决权的规定。(一)表决权行使的方式1、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时,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在议事时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3、累计投票制。享有的表决权数等于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待选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上三种表决方式,在《公司法》中有相关规定。如果企业章程规定了表决方式,那么采取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4、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5、双重多数标准通过。在《破产法》中规定,表决权的行使通常指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或2/3通过。既有人数的规定也有债权额的规定。在《破产法》中,还有另外一种表决方式,即分组表决。同种类的债权分组表决,如果该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那么决议通过。例如重整计划的通过。(二)决议事项1、对公司的对外投资的决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2、对外担保的决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或其他企业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果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3、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必须由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有:(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一般决议表决时,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3)在合伙企业当中,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重大事项包括:①改变合伙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或地点②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③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⑤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⑥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合伙协议的订立及修改和补充等在合伙企业中,只有合伙人之间转让出资和确定清算人不需全体一致同意,其余都是由合伙人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的事项。(4)外资企业中,合资企业的重大事项由董事会表决并一致通过。(5)重整计划(重点及难点)①采用分组表决方式。即依照债权种类分组,债权种类包括:a、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b、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及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c、债务人所欠的税款。d、普通债权。②重整计划具体的通过方式包括:a、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2/3以上,则该组通过计划。各个组均通过重整计划时,该重整方案通过。b、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进行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c、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或未得到法院批准,以及已经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法院批准的,法院应该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6)和解协议的通过方式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和解协议采用双重多数方式通过,即同时满足债权人数及代表的债权额的有关规定。(教材第221页)破产过程中的表决事项也有一般事项和特殊事项之分,一般事项由普通决议通过,特殊事项由特别决议通过。无论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都必须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普通决议由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的债权通过;特别决议由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通过。在破产过程中,只有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和和解协议的通过适用特别决议的表决方式。(7)国有产权转让的表决方式(第九章)企业性质如果为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如果是国有独资公司,应由董事会审议。对于职工的安置事项,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三)表决权的排除制度1、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享有表决权的2、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接受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该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由其他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3、上市公司的董事与董事会决议的事项所涉及的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该决议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法定人数(即3人),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例如,甲上市公司共有董事9人,其中股东乙派出的董事共4人。若甲上市公司与股东乙进行关联交易,在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股东乙派出的4名董事不能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如果其余无关联关系董事有3人出席会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需要无关联关系董事(5人)过半数通过。若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只有2人出席会议,不能召开董事会,则提交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审议。

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投资规定?

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新《公司法》修订:

一是删除了原《公司法》中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改由章程可以规定对外投资的限额,同时增加了有关担保的规定。这种限制不属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审查的范畴,公司对外投资本来就是公司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公司支配财产和自主经营的行为,改由章程规定实际上是还权利与公司。

二是章程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担保有规定的,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且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三是为防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牟取私利,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同时规定,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而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绝对大股东对外担保有一票否决权吗?

【绝对大股东在个别情形下享有对外担保一票否决权】

《公司法》第十六条用三款内容对公司担保做出相应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项问题【绝对大股东对外担保有一票否决权吗】,字面含糊,易生歧义。结合相关法律,单说“对外担保”,至少存在以下三个对立义项: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是否有行逆约定;公司章程对担保是否有确数规定;对外担保是否涉及关联股东。

对外担保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 融资担保公司对外投资规定?

按照常规理解,绝对大股东,一般是指持股占比在50%以上的公司股东。承接上述分析,在对外担保方面,法律赋予公司较为绝对的意思自治权,在章程规定不允许公司对外担保,或是规定对外担保只能经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算生效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绝对大股东对外担保的一票否决权。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外担保的相应约定,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由股东会审议决议。如果不存在关联担保,持股占比大于50%的绝对大股东,此时具有法律赋予的一票否决权;如果是关联担保,且绝对大股东又是对应的关联方,此时就不存在绝对大股东对外担保一票否决权,只能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出席股东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来决定生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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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对外提供借款担保的决议无效,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事件】

甲是公司股东之一。甲向乙借款,乙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与甲、乙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向乙提供了公司同意为甲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此后甲未按期偿还借款,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决议所盖公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属于无效决议,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乙提供抗辩,认为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与担保合同的印章一致,乙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分析】

以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程序,不影响对外行为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

2、乙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

在签署担保合同过程中,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提供。乙作为债权人,已经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同时,乙不存在与公司及股东、董事、监事、高管等主体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善意相对人。

综上,在上述案例中,即使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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