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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负面作用(股东的代表诉讼权)

时间:2023-01-10 09:40:18 浏览:

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或实现其他权利时,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并出于追究这些成员责任或实现这些权利之目的,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为了确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义务后得到追究,更有力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我国新《公司法》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什么是股东直接诉讼和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直接诉讼的概念:股东利益受损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且公司未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时,由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出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有哪些解释

一、股东代表 诉讼 公司法 有哪些解释 《 公司法解释 (四)》第23条至第26条用四个条文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规定。该部分主要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细化了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归属、 诉讼费用 负担等规则。同时,也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进行了具体解释,明确了《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涉及的两类不同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对原公司内部监督体制失灵设计的补充救济。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必须经过前置程序: (1)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 有限责任公司 不设监事会时)向法院起诉;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 (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条件的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 但与此同时,为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形下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事实上,如果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接受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则不必进入股东代表诉讼环节。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1、“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股东具备了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拒绝或怠于由自己直接向实施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提起诉讼,股东未征求公司是否就该行为提起诉讼的意思前,不应该也不可能提起代表诉讼。 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这就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定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也称前置请求规则。 《公司法》第151条即规定了该规则,即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应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其请求得不到满足,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起诉,股东则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在诸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 诉讼时效 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可见,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起诉讼,避免滥诉。 2、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撤诉之司法审查 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原告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可以和被告和解。通过和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问题,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然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和解与一般的民事和解不甚相同,由于股东个人的利益有可能与代表诉讼中被代表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若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与被告达成和解或自动撤诉,从而在诉讼之外得到个人的不正当利益(例如由公司高价收购其股票等),则完全背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 有鉴于此,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而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其和解内容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应当以是否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标准,严格审查股东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案外和解协议或者撤诉请求。 凡未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或者撤诉均不具有约束力。以后公司仍然可以间接诉讼中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代表诉讼。 我国的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对这类事件进行详细的说明。相应的股东代表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内部利益进行相应的争取和相应的诉讼权利。我国的相关公司法律和相应的事务办理都会支持。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存在哪些负面影响

我国修订后的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吸收了很多国外立法的宝贵经验并且在若干方面进行了改进,以使股东更容易提起代表诉讼、维护公司权益。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概括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可操作性不太强,主要表现在:

(一)没有对诉讼管辖和诉讼担保问题作出特别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加以特别规定,因此原则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牵涉到原告、被告和公司三方面,管辖地的确立不仅要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也要方便法院审理案件。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到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而非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另行作出专门的规定。

另外,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我国《公司法》也未明确规定诉讼担保制度的适用条件。诉讼担保制度的初衷在于防止股东滥诉,旨在使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在给公司和被告造成损失时能以其担保财产进行赔偿。但担保制度对于提起诉讼的股东而言也是沉重的负担,可能使得部分善意股东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影响到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进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因此,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担保的适用条件。

(二)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缴纳的具体规定

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的多少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依照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的规定,依据案件是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而采取不同的收费办法。非财产案件按件收费,财产案件按原告请求额的一定比例收费。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缴纳并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因而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很多法院把股东代表诉讼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于代表诉讼的请求额一般来说比较巨大,相应就要交纳巨额的受理费。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股东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不仅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而且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面临“流产”的困境。

(三)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和防止滥诉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遭到损害一方,法律有必要平衡原告与被告的利益,规定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补偿。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在各国或者地区的公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胜诉,则董事、监事、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确实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须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或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至于原告的损失和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何处理,美国、日本的做法存有差异。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并不要求提供诉讼担保,但在原告股东败诉时均会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是不是提起恶意诉讼。但日本的做法就完全不同,法院只能判令恶意的原告股东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还存在诉讼门槛偏高、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对股东不公平的问题。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持股比例的要求虽然可以防止股东滥诉,但在我国,鼓励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比防止股东滥诉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使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随时承担着败诉的风险。这些,都会打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展和完善。

股东代表股东诉讼是以什么原因损害公司利益

股东代表诉讼 不仅仅只以 损害公司利益 为前提。在股东自身利益因董事、高管的违法行为受损时,也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 、 股份有限公司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 公司的监事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 不设董事会 的 有限责任公司 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试述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诉讼制度?

您好!根据您的问题现做如下回答:

我国《公司法》将股东诉讼制度分为两种,一是股东代表诉讼,一是股东直接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股东直接诉讼。

这两种诉讼在产生原因、诉讼目的、诉讼被告、诉讼结果归属上均有不同。

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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